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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药质量标准,生药真伪与质量鉴定的主要办法有哪些各有何特点

本文目录一览生药真伪与质量鉴定的主要办法有哪些各有何特点2,请列举中国现行的兽药执行标准3,指纹有没有相同的概率多少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5,国内药品标准6,新药审批中的具体道德要求有哪些生药真伪与质量鉴定的主要办法有哪些各有何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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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药真伪与质量鉴定的主要办法有哪些各有何特点

按药用部位分类法 首先将生药分为植物药、动物药和矿物药,植物药再依不同的药用部位分为根类、根茎类、皮类、茎木类、叶类、花类、果实类、种子类和全草类等。这种分类法便于学习和研究生药的外形和内部构造,掌握各类生药的外形和显微特征及其鉴定方法,也便于比较同类不同生药间在外形和显微特征上的异同,也有利于学习和提高传统的药材性状鉴别经验。本教材采用此分类法。 按化学成分分类法 根据生药中所含的有效成分或主成分的类别来分类,如含苷类生药,含生物碱类生药,含挥发油生药等。这种分类方法便于学习和研究生药的有效成分和理化分析,也有利于研究有效成分与疗效的关系,以及含同类成分的生药与科属之间的关系。 按自然系统分类法 根据生药的原植(动)物的在分类学上的... 按药用部位分类法 首先将生药分为植物药、动物药和矿物药,植物药再依不同的药用部位分为根类、根茎类、皮类、茎木类、叶类、花类、果实类、种子类和全草类等。这种分类法便于学习和研究生药的外形和内部构造,掌握各类生药的外形和显微特征及其鉴定方法,也便于比较同类不同生药间在外形和显微特征上的异同,也有利于学习和提高传统的药材性状鉴别经验。本教材采用此分类法。 按化学成分分类法 根据生药中所含的有效成分或主成分的类别来分类,如含苷类生药,含生物碱类生药,含挥发油生药等。这种分类方法便于学习和研究生药的有效成分和理化分析,也有利于研究有效成分与疗效的关系,以及含同类成分的生药与科属之间的关系。 按自然系统分类法 根据生药的原植(动)物的在分类学上的位置和亲缘关系,按门、纲、目、科、属和种分类排列。这种分类法便于学习和研究同科同属生药在形态、性状、组织构造、化学成分与功效等方面的共同点,并比较其特异性,以揭示其规律性,有利于寻找具有类似成分、功效的植(动)物,扩大生药资源。 按药理作用或中医功效分类法 根据生药的药理作用或中医功效来分类,如按现代药理作用分为:作用于神经系统的生药、作用于循环系统的生药等,或按中医疗效分为解表药、清热药、补益药等等。这种分类法便于学习和研究生药的作用与效用,有利于与临床结合,也可以与所含活性成分相结合。 其它分类法 在历史上,我国现存最早的本草著作《神农本草经》,就是按药物毒性和用药目的的不同分为上、中、下三品;《本草经集注》按药物自然属性分为玉石、草、木、果菜、米食、有名未用等6类,每类又各分为上、中、下三品;《本草纲目》将药物分为水、火、土、石草、谷、菜、果、木、器、虫、鳞、介、禽、兽、人等16部,又把各部的药物按其生态及性质分为60类,如把草部分为山草、芳草、湿草、毒草、蔓草、水草、石草、苔、杂草等、并把亲缘关系相近的植物排列在一起。 在现代,《中国药典》、《中药大辞典》、《中药志》等专著均按中文名的笔划顺序,以字典形式编排。这是一种最简单的编排法,便于查阅。但各生药间缺少相互联系,教材中不采用此法。 以上各种分类方法各有优点,也各有不足之处,必须根据不同的目的和要求,选择一个比较适宜的分类方法。

动物药质量标准

2,请列举中国现行的兽药执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1990版、200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及《兽药使用指南》(2005版、2010版)《农业部兽药质量标准》(2003版、2006版)《农业部进口兽药质量标准》(1999版、2006版)《兽药规范》(1965年、1978年、1992年)

动物药质量标准

3,指纹有没有相同的概率多少

“指纹”(fingerprint)作为鉴定起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犯罪学和法医学。人的指纹由于生物学上的原因,存在个体的差异。这种差异表现在人身上,体现为指纹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即每个人的指纹(三种基本模式,拱形、环形、和螺纹形)是不一样的,是有特征的。这种特征并不随时间环境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广泛应用于罪犯的识别,特殊证件的制作等。 分子生物学告诉我们,人的基因存在共性,即不同生物种群有其特定的DNA组成,同时个体之间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在本质上表现为基因的不同,即DNA组成序列的差异。目前DNA分析技术的日益成熟,用DNA鉴别来判断不同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应用已十分广泛,如亲子鉴定,尸体身份鉴别,生物种类判别等。其本质的判别同指纹完全一致,不过由于DNA数目的巨大,相同基因序列数目远比不同基因序列的数目大的多,而且作为生物基本组成的基因,由于其稳定性不可能性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其判别选择的对象十分重要,应选择特定的变异性相对较大的DNA片断分析,作为特征性的指纹图谱,实际上是在某个点上判别,这个点的判断不影响整体性。在应用于中药的指纹图谱方面,DNA可以作为种属的鉴别,不同植物之间存在的差异性相对较大,鉴别真假较容易,但动物药相对较难,矿物药则不行。其次,可应用于同种植物间,也就是对不同生物隔离的相同类型植物的鉴别,即产地。不过这二种鉴别是对生物学属性的鉴别,虽不受外界过多的干扰,但植物药的次级代谢产物(多为药用部分),更易受环境的影响,二者之间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我认为DNA作为指纹图谱可应用于种类的鉴别,但植物类别多,研究不够深入。研发成本非常高,在实际的应用方面有相当的距离。不过从长远看,保护我国中药资源,建立基因库,则有其特殊的作用。 在中药的分析和研究的过程中发现,植物药是多种化学成分的混合体,其药效不是单一的组份能说明的,是多种活性组份共同起作用的,因此单一活性组份的测定和评价不能说明中药质量的好坏,而且目前很多检测的指标成分不具唯一性,将西药检测的理念完全应用于中药存在以偏盖全,割离整体作用的问题。因此将指纹这一概念引入中药分析,将某一方面有特征性的某种分析来表征中药成分的特性。在这里,指纹这一内涵已发生变化,它不象犯罪学中的指纹强调的个体的“绝对唯一性”,也不是DNA指纹中那种内在的遗传学的特性(它即可以是个体之间的“绝对唯一性”,也可以是种群之间的“唯一性”),而是用一定的方法(如HPLC,GC,TLC,HPLC-MS,GC-MS,FTIR,X-ray,UV等),对特定的对象(如中药材,提取物,饮片,注射液等),包括其过程,得到的有特征性的相对稳定的图谱,其可以作为鉴别和质量控制的参照依据。由于中药材的化学成分多是次级代谢产物,易受到产地的环境,气候,耕作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定因素很多,得到有代表性通用的指纹谱实在不易。同时,对相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方法可以得到不同的指纹谱,不能偏废,因为各个方法都有其局限性,只是在实际中某种方法可能更实用,代表性相对强些。 总之,我认为在中药范围内,指纹的内涵还需大家共同探讨,其代表性的图谱(图象)应根据具体对象而定,严格的量化是不切实际的,如何模糊识别才是关键。

动物药质量标准

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为加强兽药生产质量的管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于2002年3月19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兽药制剂生产的全过程、原料药生产中影响成品质量的关键工序。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类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兽药生产相适应的具有专业知识和生产经验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主管兽药生产管理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制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五条 兽药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兽医、制药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兽药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兽药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均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并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直接从事兽药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从事生产辅助性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制订人员培训计划,按本规范要求对从事兽药生产的各类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与人畜共患病有关或有特殊要求的兽药生产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   第八条 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省级兽药监察所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质量检验负责人的任命和变更应报省级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   第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其空气、场地、水质应符合生产要求。厂区周围不应有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污染源;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兽药生产造成污染;生产、仓储、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十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厂房设计、建设及布局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区域的布局要顺应工艺流程,减少生产流程的迂回、往返;   2.洁净度级别高的房间宜设在靠近人员最少到达、干扰少的位置。洁净度级别相同的房间要相对集中。洁净室(区)内不同房间之间相互联系应符合品种和工艺的需要,必要时要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3.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应设缓冲室、气闸室或空气吹淋等防止污染的设施;   4.洁净厂房中人员及物料的出入门应分别设置,物料传递路线应尽量缩短;   5.物料和成品的出入口应分开;   6.人员和物料进入洁净厂房要有各自的净化用室和设施,净化用室的设置和要求应与生产区的洁净度级别相适应;   7.操作区内仅允许放置与操作有关的物料,设置必要的工艺设备,用于生产、贮存的区域不得用作非区域内工作人员的通道;   8.电梯不宜设在洁净区内,确需设置时,电梯前应设缓冲室。   第十一条 厂房及仓储区应有防止昆虫、鼠类及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二条 厂房应便于进行清洁工作。非洁净室(区)厂房的地面、墙壁、天棚等内表面应平整、清洁、无污迹,易清洁。洁净室(区)内表面应平整光滑、耐冲击、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地面应平整光滑、无缝隙、耐磨、耐腐蚀、耐冲击,易除尘清洁。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厂房内应划分生产区和仓储区,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便于生产操作和安置设备,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四条 根据兽药生产工艺要求,洁净室(区)内设置的称量室和备料室,其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条件的要求一致,并有捕尘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设施。   第十五条 物料进入洁净室(区)前必须进行清洁处理,物料入口处须设置清除物料外包装的房间。无菌生产所需的物料,应经无菌处理后再从传递窗或缓冲室中传递。   第十六条 洁净室(区)内各种管道、灯具、风口以及其它公用设施,在设计和安装时应考虑使用中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   第十七条 洁净室(区)内应根据生产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主要工作室的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50勒克斯,对照度有特殊要求的生产部位可设置局部照明。厂房应有应急照明设施。厂房内其它区域的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0勒克斯。   第十八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并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划分空气洁净级别。洁净室(区)内空气的微生物数和尘粒数应定期监测,监测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洁净室(区)的窗户、天棚及进入室内的管道、风口、灯具与墙壁或天棚的连接部位均应密封。空气洁净度级别不同的相邻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5帕。洁净室(区)与非洁净室(区)之间的静压差应大于10帕。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含与室外直接相通的区域)的静压差应大于12帕,并应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或设置监控报警系统。对生物制品的洁净室车间,上述规定的静压差数值绝对值应按工艺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兽药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30—65%。   第二十一条 洁净室(区)内安装的水池、地漏不得对兽药产生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洁净室(区)之间的人员及物料出入,应有防止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青霉素类、β—内酰胺结构类等高致敏性兽药应使用相对独立的厂房、设施及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分装室应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经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远离其它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如需利用停产的该类车间分装其它产品时,则必须进行清洁处理,不得有残留并经测试合格后才能生产其它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物制品应按微生物类别、性质的不同分开生产。强毒菌种与弱毒菌种、生产用菌毒种与非生产   用菌毒种、生产用细胞与非生产用细胞、活疫苗与灭活疫苗、灭活前与灭活后、脱毒前与脱毒后其生产操作区域和贮存设备应严格分开。   第二十五条 中药制剂的生产操作区应与中药材的前处理、提取、浓缩以及动物脏器、组织的洗涤或处理等生产操作区分开。中药材前处理操作工序应有良好的通风、排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六条 工艺用水的水处理及其配套设施的设计、安装和维护应能确保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和需要,并制订工艺用水的制造规程、贮存方法、质量标准、检验操作规程及设施的清洗规程等。   第二十七条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干燥用空气、压缩空气和惰性气体应经净化处理,其洁净程度应与洁净室(区)内的洁净级别相同。   第二十八条 仓储区建筑应符合防潮、防火的要求,仓储面积应适用于物料及产品的分类、有序存放。待检、合格、不合格物料及产品应分库保存或严格分开码垛贮存,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物料或产品应置于能保证其稳定性的仓储条件下储存。   易燃易爆的危险品、废品应分别在特殊的或隔离的仓库内保存。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按规定保存。   仓储区应有符合规定的消防间距和交通通道。   第二十九条 仓储区应保持清洁和干燥,照明、通风等设施及温度、湿度的控制应符合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测。   仓储区可设原料取样或称量室,其环境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与生产要求一致。如不在取样室取样,取样时应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置检验、中药标本、留样观察以及其它各类实验室,能根据需要对实验室洁净度、温湿度进行控制并与兽药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限度检定和生物制品检验用强、弱毒操作间要分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仪器设备,应放置在专门的仪器室内,并有防止外界因素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房应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设置生产和检验用动物房。生产其他需进行动物实验的兽药产品,兽药生产企业可采取设置实验动物房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有关动物实验的方式,被委托实验单位的实验动物房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并应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章 设 备   第三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生产设备的安装需跨越两个洁净度级别不同的区域时,应采取密封的隔断装置。   第三十五条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兽药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兽药。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标明管内物料名称、流向。   第三十七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储存和分配系统应能防止微生物的滋生和污染。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无毒、耐腐蚀。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避免死角、盲管。储罐和管道应规定清洗、灭菌周期。注射用水储罐的通气口应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注射用水的储存可采用80℃以上保温、65℃以上保温循环或4℃以下存放。   第三十八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经法定计量部门校验。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的设备应搬出生产区,未搬出前应有明显标志。   第四十条 生产、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订使用、维修、清洁、保养规程,定期检查、清洁、保养与维修,并由专人进行管理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仪器、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说明书、设备图纸、备件清单、安装位置及施工图,以及检修和维修保养内容及记录、验证记录、事故记录等。   第五章 物 料   第四十二条 兽药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贮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兽药生产所需的物料,应符合兽药标准、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兽用生物制品规程或其他有关标准,不得对兽药的质量产生不良影响。进口兽药应有口岸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兽药生产所用的中药材应符合质量标准,其产地应保持相对稳定。中药材外包装上应标明品名、产地、来源、加工日期,并附质量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兽药生产所用物料应从合法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购进,并按规定入库。   第四十六条 待验、合格、不合格物料应严格管理,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和防止混淆的措施,并建立物料流转帐卡。不合格的物料应专区存放,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贮存。固体、液体原料应分开贮存;挥发性物料应注意避免污染其他物料;炮制、整理加工后的净药材应使用洁净容器或包装,并与未加工、炮制的药材严格分开;贵细药材、毒性药材等应在专柜内贮存。   第四十八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物料应按规定的使用期限贮存,未规定使用期限的,其贮存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后应复验。贮存期内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复验。   第五十条 兽药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式样、文字相一致。标签内容包括:兽用标记、兽药名称(通用名、商品名)、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规格、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生产厂名及地址等。   产品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兽用标记、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作用用途、用法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有效期、贮存、生产批号、生产厂名等。   必要时标签与产品说明书内容可同时印制在产品标签、包装盒、袋上。   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经企业质量管理部门校对无误后印刷、发放、使用。   第五十一条 兽药的标签、使用说明书应由专人保管、领用,并符合以下要求:   1.标签、使用说明书均应按品种、规格有专柜或专库存放,由专人验收、保管、发放、领用,并凭批包装指令发放,按实际需要量领取;   2.标签要计数发放,领用人核对、签名,使用数、残损数及剩余数之和应与领用数相符,印有批号的残损或剩余标签及包装材料应由专人负责计数销毁;   3.标签发放、使用、销毁应有记录。   第六章 卫 生   第五十二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制订环境、工艺、厂房、人员等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第五十三条 兽药生产车间、工序、岗位均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级别的要求制订厂房、设备、管道、容器等清洁操作规程,内容应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等。   第五十四条 生产区内不得吸烟及存放非生产物品和个人杂物,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更衣室、浴室及厕所的设置及卫生环境不得对洁净室(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五十六条 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与生产操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不同级别洁净室(区)的工作服应有明显标识,并不得混用。   洁净工作服的质地应光滑、不产生静电、不脱落纤维和颗粒性物质。无菌工作服必须包盖全部头发、胡须及脚部,并能最大限度地阻留人体脱落物。   不同空气洁净度级别使用的工作服应分别清洗、整理,必要时消毒或灭菌。工作服洗涤、灭菌时不应带入附加的颗粒物质。工作服应制定清洗制度,确定清洗周期。进行病原微生物培养或操作区域内使用的工作服应消毒后清洗。   第五十七条 洁净室(区)内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仅限于该区域生产操作人员和经批准的人员进入。   第五十八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不得裸手直接接触兽药。   第五十九条 洁净室(区)内应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卫生工具应存放于对产品不造成污染的指定地点,并应限定使用区域。洁净室(区)应定期消毒,使用的消毒剂不得对设备、物料和成品产生污染。消毒剂品种应定期更换,防止产生耐药菌株。   第六十条 生产人员应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和体表有伤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   第七章 验 证   第六十一条 兽药生产验证应包括厂房、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模拟生产验证和产品验证及仪器仪表的校验。   第六十二条 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或主要生产介质等发生改变时,以及生产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六十三条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并制订工作程序和验证方案。验证工作程序包括:提出验证要求、建立验证组织、完成验证方案的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验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验证目的、要求、质量标准、实施所需要的条件、测试方法、时间进度表等。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六十五条 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点击下页分享更多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5,国内药品标准

一个是健字, 一个是国药准字!
本质上没什么区别,都属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只是部颁标准是比较旧的药品(原来在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未成立前,药品是由卫生部负责的,所以有部颁标准之说),局颁标准一般是比较新的药品。
近一年来国家一直在控制新药的报批,对过去批过的新药重新核查,拿掉了许多品种,对新药研发冲击相当大。 整个过程不容易说清楚,简单介绍点吧 中药、天然药物 (一)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 2、新发现的药材及其制剂。 3、新的中药材代用品。 4、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 5、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植物、动物、矿物等物质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 6、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中药、天然药物复方制剂。 7、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给药途径的制剂。 8、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中药、天然药物剂型的制剂。 9、已有国家标准的中药、天然药物。 (一)申报资料项目 综述资料 1、药品名称。 2、证明性文件。 3、立题目的与依据。 4、对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 5、药品说明书样稿、起草说明及最新参考文献。 6、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药学研究资料 7、药学研究资料综述。 8、药材来源及鉴定依据。 9、药材生态环境、生长特征、形态描述、栽培或培植(培育)技术、产地加工和炮制方法等。 10、药材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药品标准物质及有关资料。 11、提供植、矿物标本,植物标本应当包括花、果实、种子等。 12、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辅料来源及质量标准。 13、确证化学结构或组分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4、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药品标准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提供药品标准物质及有关资料。 16、样品检验报告书。 17、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8、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19、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20、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一般药理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2、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3、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4、过敏性(局部、全身和光敏毒性)、溶血性和局部(血管、皮肤、粘膜、肌肉等)刺激性、依赖性等主要与局部、全身给药相关的特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文献资料。 25、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6、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7、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8、动物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临床试验资料 29、临床试验资料综述。 30、临床试验计划与方案。 31、临床研究者手册。 32、知情同意书样稿、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33、临床试验报告。 化学药品 一、注册分类 1、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药品: (1)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 (3)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 (4)由已上市销售的多组份药物制备为较少组份的药物; (5)新的复方制剂; (6)已在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国内外均未批准的新适应症。 2、改变给药途径且尚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3、已在国外上市销售但尚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药品: (1)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及其原料药,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2)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复方制剂,和/或改变该制剂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3)改变给药途径并已在国外上市销售的制剂; (4)国内上市销售的制剂增加已在国外批准的新适应症 。 4、改变已上市销售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者金属元素),但不改变其药理作用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5、改变国内已上市销售药品的剂型,但不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 6、已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原料药或者制剂。 二、申报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1、药品名称。 2、证明性文件。 3、立题目的与依据。 4、对主要研究结果的总结及评价。 5、药品说明书、起草说明及相关参考文献。 6、包装、标签设计样稿。 (二)药学研究资料 7、药学研究资料综述。 8、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制剂处方及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 9、确证化学结构或者组份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0、质量研究工作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1、药品标准及起草说明,并提供标准品或者对照品。 12、样品的检验报告书。 13、原料药、辅料的来源及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书。 14、药物稳定性研究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选择依据及质量标准 。 (三)药理毒理研究资料 16、药理毒理研究资料综述。 17、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8、一般药理学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19、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0、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1、过敏性(局部、全身和光敏毒性)、溶血性和局部(血管、 皮肤、粘膜、肌肉等)刺激性等特殊安全性试验资料和文献资料。 22、复方制剂中多种成份药效、毒性、药代动力学相互影响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3、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4、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5、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6、依赖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27、非临床药代动力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四)临床试验资料 28、国内外相关的临床试验资料综述。 29、临床试验计划及研究方案。 30、临床研究者手册。 31、知情同意书样稿、伦理委员会批准件。 32、临床试验报告。 这是分类和要提供的资料,这些资料都是经过实验和临床才做出来的,相当复杂了。

6,新药审批中的具体道德要求有哪些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新药的研制,加强新药的审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新药系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已生产的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增加新的适应症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按新药管理。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新药审批工作。新药经国家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药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督及审批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第六条 新药按审批管理的要求分以下几类:一、 中药第一类:1. 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2. 新发现的中药材及其制剂。3. 中药材中提取的有效成分及其制剂。4. 复方中提取的有效成分。第二类:1. 中药注射剂。2. 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及其制剂。3. 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4. 中药材以人工方法在动物体内的制取物及其制剂。5. 复方中提取的有效部位群。第三类:1. 新的中药复方制剂。2. 以中药疗效为主的中药和化学药品的复方制剂。3. 从国外引种或引进养殖的习用进口药材及其制剂。第四类:1. 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制剂。2. 国内异地引种或野生变家养的动植物药材。第五类:增加新主治病症的药品。二、 化学药品第一类:首创的原料药及其制剂。1. 通过合成或半合成的方法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2. 天然物质中提取的或通过发酵提取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3. 国外已有药用研究报道,尚未获一国药品管理当局批准上市的化合物。第二类:1. 已在国外获准生产上市,但未载入药典,我国也未进口的药品。2. 用拆分、合成的方法首次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3. 国外尚未上市的由口服、外用或其它途径改变为注射途径给药者,或由局部用药改为全身给药者(如口服、吸入等制剂)。第三类:1. 由化学药品新组成的复方制剂。2. 由化学药品与中药新组成的复方制剂并以化学药品发挥主要作用者。3. 由已上市的多组分药物制备为较少组分的原料药及其制剂。4. 由动物或其组织、器官提取的新的多组分生化药品。第四类:1. 国外药典收载的原料药及制剂。2. 我国已进口的原料药和/或制剂(已有进口原料制成的制剂,如国内研制其原料及制剂,亦在此列)。3. 用拆分或合成方法制得的某一已知药物中国外已获准上市的光学异构体及制剂。4. 改变已知盐类药物的酸根、碱基(或金属元素)制成的原料药及其制剂。此种改变应不改变其药理作用,仅改变其理化性质(如溶解度、稳定性等),以适应贮存、制剂制造或临床用药的需要。5. 国外已上市的复方制剂及改变剂型的药品。6. 用进口原料药制成的制剂。7. 改变剂型的药品。8. 改变给药途径的药品(不包括第二类新药之3)。第五类:已上市药品增加新的适应症者。1. 需延长用药周期和/或增加剂量者。2. 未改变或减少用药用期和/或降低剂量者。3. 国外已获准此适应症者。三、 生物制品新生物制品的审批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实施。第七条 在新药审批过程中,新药的类别由于在国外获准上市、载入国外药典或在我国获准进口注册等原因而发生变化,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业已受理该药之申请,则维持原受理类别,但申报资料的要求按照变化后的情况办理,不同单位审批同一品种应维持同一类别。 第八条 新药临床前研究的内容包括制备工艺(中药制剂包括原工药材的来源、加工及炮制)、理化性质、纯度、检验方法、处方筛选、剂型、稳定性、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等研究。新发现中药材还应包括来源、生态环境、栽培(养殖)技术、采收处理、加工炮制等研究。第九条 凡研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放射性药品,均应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立项后方可实施。第十条 从事新药安全性研究的实验室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的相应要求,实验动物应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各项实验的科学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一条 新药的临床研究包括临床试验和生物等效性试验。第十二条 新药的临床试验分为Ⅰ、Ⅱ、Ⅲ、Ⅳ期。Ⅰ期临床试验:初步的临床药理学及人体安全性评价试验。观察人体对于新药的耐受程度和药物代谢动力学,为制定给药方案提供依据。Ⅱ期临床试验:随机盲法对照临床试验。对新药有效性及安全性作出初步评价,推荐临床给药剂量。Ⅲ期临床试验:扩大的多中心临床试验。应遵循随机对照原则,进一步评价有效性、安全性。Ⅳ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监测。在广泛使用条件下考察疗效和不良应(注意罕见不良应)。第十三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病例数应符合统计学要求。各类新药视类别不同进行Ⅰ、Ⅱ、Ⅲ、Ⅳ期临床试验。某些类别的新药可仅进行生物等效性试验。具体要求见附件一、二。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和临床研究单位进行新药临床研究,均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研制单位在报送申报资料的同时,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负责和承担单位(Ⅳ期临床除外),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如需增加承担单位或因特殊需要在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以外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按程序另行申请并获得批准。第十六条 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研制单位要与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签订临床研究合同,免费提供Ⅰ、Ⅱ、Ⅲ期临床试验药品,包括对照用药品,承担临床研究所需费用。第十七条 被确定的临床研究单位应了解和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与研制单位按GCP要求一同签署临床研究方案,并严格按照临床研究方案进行。第十八条 新药研制单位应指定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遵循GCP的有关要求,监督临床研究的进行,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临床研究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临床研究期间若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承担临床研究的单位须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受试者安全,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第二十条 临床研究完成后,临床研究单位须写出总结报告,由负责单位汇总,交研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新药的申报与审批分为临床研究和生产上市两个阶段。初审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复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第二十二条 申请进行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上市,需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一、二),提供样品并填写申请表(见附表三、四),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二十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新药申报后,应对申报的原始资料进行初审,同时派员对试制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见附表八),并连同初审意见一并上报。第二十四条 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新药的质量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复核修订,并对新药样品进行检验。第二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审评的需要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新药,可按加速程序审评。研制单位可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当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后,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一、 第一类化学药品。二、 第一类中药新药。三、 根据国家保密法已确定密级的中药改变剂型,或增加新的适应症的品种。第二十七条 属国内首家申报临床研究的新药、国内首家申报的对疑难危重疾病(如艾滋病、肿瘤、罕见病等)有治疗作用的新药,以及制备工艺确有独特之处的中药,应加快审评进度,及时审理。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新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后即予公告,其它各类新药临床研究的申请批准后,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即应停止对同一品种临床申请的受理,此前已经受理的品种可能继续审评,但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已受理品种的全部申报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退审。用进口原料药研制申报制剂的新药,在批准临床研究和生产后,如国内有研制同一原料及其制剂的,仍可按规定程序受理申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在一年内开始实施,否则该项临床研究需重新申报。第二十九条 研究单位与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两家以上的生产单位联合研制的新药,应向制剂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它研制单位应同时报请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试制场地考察和原始资料的审核。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现场考察报告表,转到该品种的初审单位。第三十条 对被驳回的新药品种有异议的,研制单位可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申请复审。第三十一条 新药一般在完成Ⅲ期临床试验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即发给新药证书。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CP)相关要求的企业或车间可同时发给批准文号,取得批准文号的单位方可生产新药。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新药实行保护制度。拥有新药证书的单位在保护期内可申请新药证书副本进行技术转让。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 新药研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两年内无特殊理由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终止对该新药的保护。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联合研制新药须联合申报,经批准后可发给联合署名的新药证书,但每个品种(原料药或制剂)只能由一个单位生产。同一品种的不同规格视为一个品种。第三十五条 第一类化学药品及第一、二类中药批准后一律为试生产。试生产期为二年。其它各类新药一般批准为正式生产。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仅供医疗单位在医生指导下使用,不得在零售药店出售,亦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第三十六条 新药在试生产期内应继续考察药品质量、稳定性及临床疗效和不良反应(应完成符合要求的Ⅳ期临床的阶段性试验)。药品检验机构要定期抽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报告。如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疗效不确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第三十七条 新药试生产期满,生产单位提前3个月提出转为正式生产申请,报送有关资料(见附件五),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经审查不符合规定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试生产批准文号。第三十八条 新药试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试字X(或Z)××××××××。试生产转为正式生产后,发给正式生产批准文号,格式为国家准字X(或Z)其中X代表化学药品,Z代表中药;字母后的前4位数字为公元年号。 第三十九条 新药经批准后,其质量标准为试行标准。批准为试生产的新药,其标准试行期为三年,其它新药的标准试行期为两年。第四十条 新药的试行质量标准期满,生产单位必须提前3个月提出转正申请,填写新药试行标准转正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见附件六),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第四十一条 新药质量标准转正技术审查工作由国家药典委员会负责,实验室技术复核由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两家以上生产须统一质量标准的同一品种以及第二十六条所列新药,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实验室技术复核。第四十二条 同一品种如有不同单位申报,存在不同的试行标准,应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进行统一,并须进行实验复核。对标准试行截止期先后不同的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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